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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希尔官方网站多元维度下版权适当保护之思考 ——基于我国版权行政执法的考察

发布时间:2023-09-22 03:15:45    阅读量:

  威廉希尔官方网站版权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多元特征决定了版权保护不能狭隘化、绝对化,而是应采取适当保护以体现版权自身特征与发展规律。回顾历史,版权正是从多元利益博弈中产生并发展,版权价值也绝不仅仅体现为作者个人之利益,而是要在相关多元利益共生共赢下实现最大化。在新时代多元治理背景下,我国版权行政执法改革需要以适当保护为指引,探索建立自我规制与行政规制相结合的多元共治格局。因此,版权行政执法不能仅仅体现单一保护局面,而是兼顾版权相关主体之利益、兼顾不同执法手段的平衡使用、兼顾公私综合治理。

  版权囿于其公私二元属性,突出体现了利益多元之特征,也正因此,版权保护也“要妥善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具体利益与根本利益、让渡利益与换取利益的关系,认清国内需求与对外交往的有机联系,注重实现‘两害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相对和比较国家利益。”可见,版权保护应体现适当之理念。如何体现适当?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以我国版权行政执法为例:在执法目标定位上重保护,轻社会经济综合效益之促进,未能充分体现我国版权产业经济发展之特点,版权行政执法与版权产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亟待加强;在行政执法手段运用上过于强调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硬性手段,未能实现软性与硬性手段之间的平衡运用,以体现版权之多元属性,合理优化版权行政执法效果;在行政执法程序上未能充分保障并尊重当事人的行政救济选择权,一方面行政救济程序供给不足,导致版权权利人难以从经济理性角度作出最优纠纷解决程序选择,另一方面,现有的版权行政执法程序较为繁琐且缺乏合理约束,导致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罚、选择性执法等有损公平现象。

  版权作为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一样,同样受到国家保障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宪定原则之保护。然而,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权利行使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其中对版权权利行使的约束更有其自身特点,这几乎伴随着社会公众对于知识的传播与共享需求而产生与发展。

  版权最早诞生于英国文学领域威廉希尔官方网站。起初,英国出版商公会通过对印刷机以及出版种类的控制间接管制了对出版物的制作与发行,并形成垄断。之后,《安妮法》(Statute of Anne, 1710)的公布,标志这样的垄断权被打破。自此,控制权不再绝对,而是实行期限制。虽然,对于这样的限制存在不少争议,但是争论的中心问题还是,作者以及通过他们的书商是否享有一种在他们作品上的永久性普通法复制权(copyright),或者他们的权利是否应被限定在由《安妮法》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 显然,早期有关版权的争议,反映了当时基于有体物以及劳动的两大财产权理论流派之争,同时,对于版权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仍有待进一步证成。

  在理论源流上,持有财产权应以有体物形式先占的观点主要基于格劳秀斯传统先占理论。之所以不承认智力劳动是财产形式,“主要是因为它的非物质性(non-physical)特征 : 即非实体性(incorporeal), 或者我们现在所说的文学财产的无体性(intangible nature)上”。 持有劳动财产权的观点主要基于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洛克假定,在原始状态下,一切资源都是共有的。但是若想区别于其他人独占一种所有权,则“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加入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由于著作权很难通过先占理论来证立,因此洛克的理论就格外受到青睐。当 18 世纪的英国为著作权的正当性展开辩论时,著作权的支持者正是作了这样的选择。

  然而,洛克在将劳动赋予财产权的内涵同时,却未能发现共有与创造性之间的联系。在知识产权价值体系中,我们无法回避共有知识与个人创作之间的关系,即矛盾又相互促进,这也是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不得滥用方面所体现的个性特征。彼得·德霍斯认为:“共有知识对于创造性活动至关重要。……如果非私有化的客观知识(抽象物)世界的内容有所增加,那么,这个世界在问题解决方面将更有价值。……如果这是对的,在考虑共有知识的安排时,一个社会至少应该两个目标。第一,不能耗尽现有的共有知识。应该让尽可能多的抽象物保持公开使用。这意味着存在共有物保护主义者的义务。第二,共有知识应该继续扩大。尽可能多的抽象物应当被加入进去。这意味着培育共有知识的义务。”可见,知识产权与共有知识之间的关系,其产生离不开对共有知识之利用、创造,其价值也离不开所在行业、领域之市场发展与繁荣之促进。在共有性上,版权同样如此,甚至《安妮法》其诞生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体之版权,而是为了解决出版商公会之垄断权力,以适当在作者与行业之间进行版权利益方面的平衡。而且,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后,创造者也没有像法律表述的那样成为利益的核心。在理论中,知识产权人常常被当做创造者的同义语,而且经常被假定为个人;在现实中,最有力量的知识产权人却是通过权利交易或法律规定取得知识产权的商事主体,尤其是企业。富田彻男认为:“知识产权全面地反映着作为技术开发—产业—消费者这种市场结构的情况。如果知识产权制度与这种结构不相适应,就不会带来任何实效”。

  鉴于以上,笔者认为,如果不能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的基本特征以及发展规律,很难理解与适用对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适当保护原则。共有知识与私人知识之间之相互促进,个人私权与产业利益之间的共生互利之关系构成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之价值所在。正如李琛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确认、分配知识的市场化所产生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知识成为市场要素的结果,支撑该制度的核心利益诉求不是来自创造者,而是来自以知识为市场要素的产业”。但是,除了要发挥市场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及运行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外,还应体现行政权对知识产权产业之调控职能,以避免市场外部不经济性,这也正是版权行政执法采取适当保护之正当内涵,即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文化进步等公共利益为宗旨。

  基于以上相关理论梳理,笔者认为版权保护功能定位不应仅局限于对版权权利人的单方保护,而是要以综合、平衡之理念,通过适当之保护,在版权权利人、行业、消费者等多元主体之间进行合理权衡,以促进版权经济与社会效益之共享共荣为终极目标。因此,适当之内涵至少应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应明确版权保护之宗旨。版权作为市场经营之核心要素,已不仅是法律之权利概念。在实践中,版权的经济与法律属性互为融合,成为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近些年,一些互联网企业之间恶意竞争,以相互投诉为主要手段,从表层分析,似为版权侵权之法律范畴问题,从深层分析,实为互联网版权经营秩序之乱象所致。在此背景下,版权保护如果不能从全局进行衡量,不仅极大浪费国家司法与行政管理之成本,而且未必产生最合理之治理效果。事实上,不少纠纷当事人将行政投诉作为恶意打压对方的一种手段,如此保护,已成为企业恶意竞争的工具,对市场不仅不能产生良性调控之作用,反而助长恶意竞争之势头。是故,版权保护必须要明确为何要保护?不能为了保护而保护,不能仅仅以个体之私权保护为唯一的出发点,要警惕产业利益扩展导致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异化,放弃“知识产权保护自然形成创造的繁荣局面”这一天真设想。要通过保护来促进产业利益、创造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并促进共赢共荣。其次,应充分考量社会经济发展之实际。适当保护不是强保护,也不是弱保护,而是因地制宜,作出适当保护。大体上,版权产业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一致,包括版权保护在内的公权力行使也应该与此相适应,如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版权产业近年来发展较快,根据上海市版权局《上海版权产业统计报告(2016)》提供的数据,2016 年,上海版权产业的产业增加值为 3153.75 亿元人民币,比上一年增加 179.88 亿元人民币威廉希尔官方网站,占当年上海 GDP比重为 11.19%。但是,增长的背后究竟是什么原因所致?特别是版权产业的增长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什么?笔者认为,不能想当然地将版权产业的增长与加强版权保护之间进行简单勾连,两者之间也不一定会呈正比关系。如前文所述,版权不仅是法律权利也是市场核心经营要素。政府通过采取包括行政执法在内的各种行政调控手段,企业通过相互理性竞争以及行业自律等方式,共同改善了营商环境,实现版权产业增长之效果。若想实现科学合理地版权保护,关键是要厘清促进版权产业增长的各相关因素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尤其是版权保护在地方版权产业增长中究竟是属于正相关因素还是负相关因素,即对于版权产业促进来说,究竟是保护不足,还是过于保护。

  另外,版权适当保护还应考虑版权不同领域发展之实际。版权产业的一个特点是不同领域的版权发展水平并不一致。尤其在互联网领域,版权产业发展以及对版权保护的要求都与传统有着很大的区别。如传统上,版权规制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版权私人规制的议题就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原因是数字技术的出现,使得进行大规模、高效率的复制与传播盗版作品变得非常容易。此外,由于网络的匿名特征,也导致难以调查侵权人的身份。再加上,执法力量以及能力的有限,导致对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盗版难以实施有效的打击。显然,以单纯加强版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力度来有效规制技术发展如此迅速的网络版权侵权盗版现象,已然力不从心。而网络服务商大多直接面向用户,掌握一定的技术,再加上行业共同利益之驱使,也有自觉维护版权秩序之内在需求,因此,私人规制就有了登场之必要性。但与此同时,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垄断性等,又会使得网络服务商等企业在行使私人规制权时,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难免会对公平竞争、市场创新带来新的障碍。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尤其是在网络算法日趋复杂的今天,版权通过公权力实施的传统保护不应是一元,单面向的,而是要与私人、行业等规制进行协调,合理定位,互为补充,实施适当保护。具体在实践中,针对互联网侵权的发展趋势,事先,主要由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对重点作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主动监管,及时主动掌握重大侵权线索,有效预防重大侵权盗版现象的发生;事中,主要发挥企业、行业自我规制作用,行政执法部门则辅之以监督、引导等服务,比如可通过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软性手段来帮助网络服务商与用户建立合理平衡双赢的通知删除机制,尽可能消除恶意侵权之故意;事后,则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尊重当事人之程序选择权,以多元利益均衡为重要考量,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效果。

  无论是基于自身的多元特征,还是互联网革命带来的产业发展以及侵权之新特点、新趋势等,版权都有采取适当保护之必要。除此之外,适当保护还应立足基本国情。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一是属于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二是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版权保护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国情,必须与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既不能弱化保护,也不能过强保护。弱化保护、保护不够,跟不上基本国情的要求,会损害保护的宗旨和文化、经济发展;过强保护、保护过度,超越了基本国情的实际,也会损害保护的宗旨和文化、经济发展。弱化保护、过强保护都会妨害发展,正确的政策选择只能是适当保护。实行版权适当保护,需要综合推进、全面落实,要在立法、执法等方面体现出来,在各项版权工作中体现出来,在版权执法监管、查处侵权盗版中体现出来,在处理版权个案、热点问题上体现出来。

  孔祥俊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要有足够的弹性……要统筹兼顾各种创新和发展的需求,既加强保护前沿尖端,又兼顾创新发展的渐进性和层次性,在总体方向上有利于促进科技赶超、创建自主品牌、促进文化艺术繁荣以及竞争的公平性,在具体的保护上能够分门别类和宽严适度,照顾多层次需求和满足多样化的需要。如既加强著作权保护,又兼顾产业发展空间及科技和商业模式创新。

  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2018 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2018 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在行政、社会、司法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效。在行政保护方面,专项整治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引导短视频等热点领域规范发展。“剑网 2018”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各级版权执法监管部门查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 544 件,其中查办刑事案件 74 件、涉案金额 1.5 亿元,查办了一批侵权盗版大案要案。报告认为,2018 年,我国网络版权保护虽然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也存在诸多问题和挑战,比如: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不能适应产业发展新需求;侵权盗版方式“去中心化”增加版权保护难度;内容产业“重产轻质”创新能力不足;版权国际应对面临更多挑战。

  可见,随着互联网技术革新,特别是 5G 通信、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使得网络侵权盗版的波及范围、传播速度以及造成的损害等,都不是过去传统侵权盗版所能比拟的,这给互联网版权产业生态带来诸多变革,更是给传统的互联网版权治理手段带来极大挑战。传统的以处罚等强制性手段为主的单一治理模式很难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版权行政治理要求,也很难顺应互联网版权产业发展之趋势,包括企业、行业自我规制在内的多元综合治理模式逐步得到重视,如针对海量的数据上传,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实时掌握相关侵权信息,第一时间进行查处,而行政执法部门往往因为缺乏有效技术手段等原因,难以实施有效查处。事实上,行政执法部门也不可能掌握最新网络技术,而是应该从行政执法的目的出发,明确定位,改变行政执法之传统理念,以符合互联网版权产业发展实际,积极引导、规范企业以及行业发挥自我规制作用,将事先监管、事中引导、事后查处相结合,实现多元治理,共赢共享之效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48 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威廉希尔官方网站、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作为启动行政程序的前置核心要件之一的“公共利益”,历来各界对其见仁见智,难以统一。也正因为对公共利益这个罗生门式的概念缺乏统一可操作的立法解释或行政解释,实践中不同部门、不同执法人员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不一,从而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大多处于失范状态,甚至产生选择性执法等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如何通过版权行政执法改革来破解这个难题,笔者建议,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应把握好如下几点:

  1、要充分理解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版权公共利益的新内涵,即要以促进版权文化产业发展繁荣、维护文化和意识形态安全为核心要义, 这是版权行政执法的出发点与最终归宿,如果不能在执法中准确把握这一核心要义,则版权行政执法将失去合理性。

  如何深入理解版权公共利益之新内涵?首先从经济效益层面上,版权公共利益体现的是维护基于版权作为核心经营要素的规范、有序、竞争的版权市场秩序。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 外部不经济性很难依靠独立的市场主体来解决, 版权市场同样如此,只有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来打击严重扰乱市场的侵权盗版行为,才能有效规范版权市场秩序,确保版权作为企业核心经营要素来促进版权的市场效益最大化。

  其次,从社会效益层面上,版权公共利益还包括文化繁荣、文化安全、意识形态安全之内涵。理由如下:一方面,新一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已将版权行政职能整体转隶至党的宣传部门。而宣传部作为党领导文化、宣传、意识形态领域的重要职能机关,需要在大文化背景下重新定位版权管理的目标与功能定位,即要以“版权促文化繁荣,维护文化安全”为目标, 具体“以文化繁荣推进版权市场效益最大化, 以文化安全推进版权社会效益的体现,从而实现文化产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平衡发展”。另一方面,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之立法目的,显然作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重要内容的版权行政执法也应在维护公共利益中体现此目的。

  2、我国版权行政执法中的公共利益还应体现地方性,特别是要体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版权产业发展之实际,以体现版权行政执法对所在地经济文化发展的匹配程度,合理均衡版权行政执法相关各方利益。

  由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导致版权产业发展水平以及版权保护水准也存在参差不齐现象。因此,对于版权公共利益的理解与解释, 不宜作全国统一的、泛化式的规定,而是结合地方版权产业发展实际,合理界定版权公共利益。在此意义上,基于版权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也不能搞全国一刀切,而是要均衡考量国家整体版权公共利益与地方版权公共利益之关系, 以体现地方版权产业发展特色,合理保障当事人有关版权权益。如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联合上海市版权局在实施互联网版权行政执法中,充分考量国家有关整治网络侵权盗版的总体要求与上海互联网版权产业发展之实际, 合理定义版权公共利益,于 2010 年在全国首次提出“依法监管、逐步规范、反对投机、合理传播”的互联网版权行政执法新理念,并成功引导上海主要互联网企业自发建立版权自律联盟,经过多年的发展,初步形成互联网版权他律与自律的综合治理模式,网络侵权盗版现象得到有效行政规制,上海互联网版权市场秩序有了明显改善。

  3、从法的规范意义上,应当适当限制执法人员对版权公共利益作任意扩大解释。

  虽然目前不能从立法层面,制定统一的、明确的、可适用的有关版权公共利益的标准, 但是可以从方法论角度,借助比例原则来适当约束个案中的任意解释。由于我国版权保护采用行政司法双轨制,所以比例原则的适用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执法本身,应结合司法保护来综合考量。如实践中,有些权利人已经通过民事司法保护途径获得了赔偿,后又因同一个事由重复进行行政投诉,此时,行政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符合受理要件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投诉事由是否构成公共利益的侵害,而是要通过必要性及均衡性分析,来决定是否受理,以免造成对相对人的不必或过当处罚。

  其次,在对版权公共利益进行理解与解释时,不能仅从单一角度,作简单地、割裂式地理解与解释,应从多个角度,在准确把握实质内涵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对公共利益的理解, 如有关网络技术革新带来的新型侵权行为,不能仅仅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对版权市场秩序的破坏,是否造成国家文化安全的威胁等,来决定是否受理投诉,还应考量如果受理投诉,通过行政执法是否会给这一类的侵权行为查处带来正面示范效应,从而起到更好的维护版权市场秩序,不断丰富版权市场秩序的内涵与外延。

  又次,针对版权公共利益的理解与解释只能仅限于版权法律法规体系内,在解释方法上应坚持体系解释优先,利用类推解释从版权法其他部分或民法类似规则中寻找法源。 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在穷尽所有版权法律法规体系仍然无法找出对公共利益的规范解读下,才能根据原则来理解与解释。如果任由执法人员站在版权之外作个人对公共利益的感性理解,则必然会损害现有版权法律法规体系的安定性与正当性。

  此外,还应从充分尊重当事人知情权与程序权角度来适当规制执法人员对版权公共利益的理解与解释,而不是简单地从投诉事由本身是否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为唯一考量点,简单粗暴式决定受理与否,从而造成对当事人版权权益的不适当保护。为此,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详细告知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及相关理由,允许当事人陈述自己的主张与理由,并可以向行政执法主体提起异议,如果异议不被采纳,可以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虽然相比于立法者在职责领域内更有专长优势,但是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错综复杂的多元利益需求,也存在巨大的执法风险。基层执法人员需要准确理解法律,高效执法,提高行政决定的正当性。同时,上级机关需要对基层执法人员形成有效监督。 鉴于版权的多元属性,相比其他文化领域行政执法, 版权行政执法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更高,尤其是处于复杂多变的网络时代,执法人员更需要准确理解法律,规范高效执法,以体现行政执法之合理性。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版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也应受到合理规制,具体应遵循如下几点:

  首先应明确版权行政执法的正当性目标, 即是否是为了维护版权公共利益,由于新一轮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以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为版权公共利益注入了新的内涵,经济与社会效益并重的价值定位,使得版权行政执法的目的更注重与版权有关的产业发展、社会进步、文化繁荣之间的平衡发展。

  其次应注重行政执法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选择既可以实现行政目的又可以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执法手段,即需要满足适当性、必要性原则。如果可以通过柔性执法手段达到行政目的,不必一定要通过行政处罚等硬性手段。实践中,存在版权人名为行政投诉,实质上是想通过这样的手段达到合作之真实目的,如果执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不予了解或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真实意图,则很可能会导致对相对人的过当侵害,最终行政后果未必是最合理的。

  最后,应合理均衡所要保护的版权公共利益以及版权人、相对人之合法权益。在版权行政执法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对于相对人的处罚是否与要保护的版权公共利益成比例?事实上,当版权制度在应对新传播技术所带来的挑战时,利益平衡精神仅仅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引,而具体的方案设计应考虑到同一标签(如作者、作品使用者)下不同主体的利益分化。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为例,我国从美国法引入的避风港原则是合理平衡版权人与网络服务商权益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在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过于原则,在适用中容易增加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此,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确立的避风港原则产生一定冲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1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1 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利益平衡原则,接着通过设定具体的规则体现和实现这种利益平衡。如对“红旗标准”等规则的适用,合理细化了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认定。事实上,避风港原则之所以在网络版权保护立法中被引入, 正是基于对版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考量,合理地确定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 避免不适当地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负担。

  此外,近年来,法国等国家将“三振出局”在互联网版权行政执法中予以适用,较好了均衡了互联网版权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由于在“避风港”原则下,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会形成利益共谋,导致在避风港原则下,版权人的权利依然会受到不当侵害,如国内知名的“侵权案”。“三振出局”机制是继“避风港”原则之后,对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利益的再一次平衡。而三振出局机制在行政执法中的引入,也是弥补司法保护之不足。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加重了网络用户的负担,但是通过罚款等行政措施的实施, 更有利于提升用户之版权意识,降低成本高昂的民事诉讼率,也更有利于营造公平、合理、高效的网络版权环境。“对此,我们应该创造性地引入这一机制:以断网处罚为主,建立起中国特色的三振出局机制。若网络版权治理能够实行这种模式,那版权蟑螂可能就只是一条鲢鱼,在新的利益平衡中,激活了一个健康的网络版权市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程序民主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纠纷首先属于私人利益之间纠纷, 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才需要行政执法的介入。但是,实质上,无论是对私人利益纠纷的处理,还是基于公共利益维护而作出的处理, 从程序意义上来看,都应该体现对当事人的程序权的尊重与体现。我国法治实践中,由于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且在行政法领域,国家长期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导致相对人的程序权始终未能得到较好保障。目前,尤其在行政救济手段上供给不足, 难以满足版权权利人之多样化维权需求,同时也造成行政执法成本过高。

  就工具性意义而言,赋予行政相对人程序权,不仅能够使其成为与行政权相对应的独立主体,从而制约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能够分别从“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 和“反思性整合”等方面发挥助推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作用。行政机关在追求某公益目的时,如果有多种等价手段可供选择,只要不存在紧急事态等特殊情况,原则上应交由对方当事人作出选择。对于版权行政执法而言,当事人的程序权应该包括行政救济方式选择权、听证权、享有陈述、申辩、回避的权利、异议权、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系列权利。相对人之程序权,首先属于应然权利,这是人权保障之宪法之基本原则所决定,即公民通过民主参与各种程序,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其次程序权也属于法定权利,即需要立法部门与行政部门通过立法来确立程序权的内涵与外延,以在实践中确保程序权最终向实然权利转变。

  我国版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应该体现对相对人的程序权的尊重与保障。首先,应从立法 上不断完善充实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各类行政救 济程序,如补足行政裁决、补强行政调解等程 序,以实现相对人更合理更准确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程序。其次,应通过立法明确行政执法 主体对当事人的行政程序释明权,全面详细告 知相对人依法所享有的各类程序性权利。又次, “授予公权利之法规必须同时保障人民该种权利的可实践性。易言之,必须使得该公法权利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保障。” 应该赋予相对人基于程序权的救济权,如针对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侵害相对人程序权的行为,应赋予相对人相应的异议权、控告权等,以实现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此外,由于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对程序权的解释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各自行政领域实际情况予以弥补,具体方法建议在穷尽现有法律法规基础 上,可以适当引用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等, 以补充版权行政执法程序的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版权行政执法实行严格保护之政策,虽然在打击侵权盗版方面取得较大成效,但是由于未能兼顾好版权多元主体利益, 导致版权行政执法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上未能充分体现版权保护之宗旨。新时代背景下,推进国家现代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促进社会多元治理,而版权适度保护与新时代多元治理之核心要义高度契合。因此, 未来我国版权行政执法改革应该摒弃过去的全面保护、强保护之理念,打破过去传统单一的行政执法模式,面对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诸多挑战,要在适当保护中体现多元利益均衡,合理构建包括企业、行业协会自我规制、行政规制等在内的社会多元共治模式,努力构建符合新时代特征的版权治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