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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希尔官方网站AI治理观察:Sora或者ChatGPT生成的内容版权究竟归谁?

发布时间:2024-04-11 10:26:12    阅读量:

  威廉希尔官方网站今年2月,美国OpenAI公司发布了首个视频生成模型“Sora”,再次掀起全球追进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热潮。然而,据《》近日报道,科技巨头OpenAI和谷歌被指涉嫌使用YouTube视频的转录文本来训练其人工智能模型,这一行为可能侵犯了YouTube创作者的版权。

  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应用的要素之一,AIGC技术正在降低创作门槛、释放创作能力。与此同时,AIGC应用的治理亦成为各界热议话题。

  今日,《互联网法律评论》获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逸瑞律师的授权,转载其与团队成员对AI生成内容版权归属的讨论,以飨读者。

  随着Sora的诞生,人们已经越来越意识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AIGC”)可以处理更加复杂的数据类型和任务,其生成内容的效率和逼真度也将着实可期。与此同时,AIGC的法律定性、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问题成为司法界、实务界及学界讨论的热点。

  在中国,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S案”)一审判决生效,引发了新一轮关于AIGC的可版权性以及权利归属问题的热烈讨论。在该案中,法院赋予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著作权法的保护,并肯定了AI使用者“创作者”身份,对AIGC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难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也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本文将结合S案判决以及国内外相关实践,对AIGC的可版权性以及权利归属问题作进一步探讨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1](“《著作权法》”)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上述规定可见,AIGC想要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能以一定形式表达”、“具备独创性”、以及“属于人类智力成果”四个构成要件(“作品四要件”)。

  就AIGC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而言,由于AIGC的表达形式主要为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因此往往能够被认为具备“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这一构成要件。

  就AIGC是否“能以一定形式表达”而言,主要的判断标准包括:(1)相关内容是否能够被人类所感知,并以一定形式被复制;以及(2)相关内容是否与“思想”存在区别,构成了具象化的“表达”。此处“思想”与“表达”的区别主要在于创作时能够供作者进行选择的表述范围之大小,即如果针对某种概念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述形式,则这些表述应被视为“思想”,而非“表达”,不能够受到著作权的保护。[3]由于AIGC往往以数据的形式进行传输和复制,并且能够生成和人类创作的普通作品外观无异的内容,因此往往能够被认为具备“能以一定形式表达”这一构成要件。

  基于此,是否符合“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要件就成了AIGC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基于鼓励创作的目的,《著作权法》应当只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需体现人的智力选择与判断。由于在部分AIGC产品中,人类仅需要输入简单的提示词(prompts),AI就能生成富有细节的内容(如下图,用户仅输入“日出”的提示词,即可得到复杂的体现日出的图片),人类对最终生成内容的贡献似乎微乎其微,这也是将AIGC纳入《著作权法》保护面临的最大的挑战威廉希尔官方网站。

  原告李某(“原告”)使用某款知名AIGC软件(“S软件”)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一张图片(“涉案图片”)并在社交平台上共享。被告刘某(“被告”)未经许可,于其注册使用的百家号账号上发布了一篇的文章并于其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起诉称,被告未获得原告许可,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专有权利(包括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该案中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由AI生成,相关图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基础和争议焦点。法院按照上述《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涉案图片是否符合作品四要件逐一进行了详细审查和分析,在认定涉案图片的外观与通常的照片、绘画无异,符合“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能以一定形式表达”两个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涉案图片是否符合“独创性”和“智力成果”要件作出了有意义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关切。

  法院首先对S软件的原理进行了考察,认为“S软件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

  在此基础之上,法院对原告使用S软件生成涉案图片的过程进行了分析,指出原告为了实现其希望获得的图片,先输入了关于图片艺术类型、主体、环境、人物呈现方式等的提示词并设置了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择了一幅自己满意的图片。在此过程中“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最终认定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法院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该案中,“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此,涉案图片能够体现本案原告的主观选择与个性化表达,满足“独创性”要求。

  3)既往案例的内在逻辑:包含人类独创性贡献的AIGC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事实上,在S案之前,我国已经有两例因机器生成物著作权问题引发的案例。虽然这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但法院的论述却体现出内在的一致性,即:由自然人创作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机器生成物只有在具有人类独创性贡献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案例分析详见《ChatGPT出品:谁是作者?》一文,以下仅为对法院核心观点的概括)

  F案[4]:在该案中,法院明确表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涉案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用户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自动生成,虽然在其生成过程中有两个环节(软件开发环节和软件使用环节)有自然人参与,但最终生成的结果并没有传递自然人(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由于涉案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而不构成“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D案[5]:法院审查后认为,在原告使用D软件生成涉案文章的过程中,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选定等均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该等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从而认定涉案文章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S案实际上继承了前述案件的内在逻辑和价值取向,在对AIGC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上,仍然强调个案中人类对生成结果的贡献和投入。值得关注的是,相比于否定AI生成内容作品属性的F案,S案所涉及的AI产品更加智能,能够根据用户输入的简单提示词生成富有细节的图片,理论上使用该产品生成的内容获得作品保护的难度更高。为何在S案中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呢?从判决书来看,一个关键原因在于两案中用户创作过程存在较大差异:在F案中,原告在制作涉案分析报告的过程中仅仅只输入了简单的搜索关键词;而在S案中,原告首先输入了涉及图片的艺术类型、主体、环境等多方面要素的提示词,并在获得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由此,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越全面、越具体,被认定为对最终生成结果具有独创性贡献的可能性越高。而对生成内容的反复修正调整也将为用户的贡献提供有力佐证。

  虽然S案判决已经生效,但作为全球首例明确认定AI生成图片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案件,该案的判决仍然存在一定探讨空间。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即现行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强调“直接产生”。我们理解,“直接产生”的含义是考察人类决定表达内容的自由意志与作品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只有当人类的智力投入与最终的表达之间具备的因果关系强到可以认定最终表达直接由人类决定时,该等表达才能够被认定为满足“智力成果”的要求。而S案中原告所输入的指令、提示词、后续修正等,只是对构成作品的表达产生了间接影响,似乎不能达到直接决定表达本身的紧密程度。作品的表达仍然是由执行指令的主体(即AI本身)自行选择判断并以个性化的方式实现的。在S案中,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智力投入与最终表达之间如何构建直接因果关系并未进行详细的论证。

  虽然关于AIGC的立法和实践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来看,除了英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通过单独立法,明确为计算机生成作品(从定义来看也可涵盖AIGC产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外,包括欧洲大陆、美国、日本等在内的国家或地区都或多或少强调或考量了人类的贡献这一因素。

  在AI技术更为成熟和发达的美国,已经出现数例因AIGC能否受版权保护引发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美国司法/执法机构均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认为只有在人类对AI最终生成的结果具有控制力、可预见性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例如,在THALER v. PERLMUTTER et al,Civil Action No. 22-1564 (BAH)一案中,原告泰勒创作了一个名为“Creativity Machine”的AI系统,泰勒声称该系统自行生成了一件虚拟艺术作品,标题为“通往天堂的捷径”,因此其试图以该AI系统为作者,向美国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

  泰勒在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过程中,将系统“Creativity Machine”列为作者,理由是“该作品由机器上运行的算法自主创建。”而原告作为该系统的所有者,机器生成的作品应被视作他雇佣机器完成的雇佣作品,故原告泰勒应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美国著作权局于2019年8月驳回了该著作权申请,拒绝为其注册,其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仅适用于人类创作的作品。”遭遇拒绝后,泰勒于2020年、2022年多次要求重新考虑他的申请,但美国著作权局均以类似理由拒绝。最终,原告希望通过起诉的方式完成著作权的注册,但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动议。

  法院认为,虽然著作权与时俱进,但人类的创造力是可著作权性的核心条件。该案中的原告泰勒在申请著作权时,并未提及自己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故其作品难以通过著作权登记审核。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试图改变表述方式,如该作品的产生是“由他提供指令,且AI完全由他本人控制与运作。”但法院认为,这些陈述直接与原告申请著作权时的行政记录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再如,在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复议维持拒绝登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SURYAST》图像为作品的决定(SR # 1-; Correspondence ID: 1-5PR2XKJ)中,Ankit Sahni利用人工智能软件RAGHAV,以其拍摄的日落照片为底稿,参照梵高的《星月夜》风格,并结合输入的风格强度变量提示生成了二维图像“SURYAST”。Ankit Sahni于2021年12月就“SURYAST”提交版权登记申请,并将其与RAGHAV共同列为“SURYAST”的作者。其中,根据Ankit Sahni的描述,RAGHAV因委托作品获得作者身份。2022年6月,美国版权局首次作出决定拒绝Ankit Sahni的申请。Ankit Sahni则于2022年9月及2023年7月两度申请复议。2023年12月,美国版权局复议后维持了拒绝登记“SURYAST”图像为作品的决定,主要理由在于:《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中规定,只有当作品包含足够的人类创作因素时,该作品才能够受到版权保护;如果作品的所有“传统作者元素”(文学、艺术或音乐领域的表达、选择或编排等)都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则其缺乏人类作者身份。本案中,Ankit Sahni仅向RAGAV提供了三个输入:一个基本图像、一个风格图像和一个决定风格转移量的可变值,并由RAGHAV而确定如何根据风格传递值对基础图像和风格图像进行插值,生成新的二维图形。图像中的具体元素(日落、云和建筑等元素的出现与否及具体的位置、颜色)的去向都不是由Ankit Sahni控制,而是由RAGHAV生成威廉希尔官方网站,因此Sahni先生对RAGAV创作作品的创作控制不足,无法进行注册。

  从国内外的实践可见,虽然对于AIGC能否获得版权保护众说纷纭,但在现阶段,一个相对被广泛采用的分析思路是,以人类对最终生成结果的控制力和贡献作为AIGC能否受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这一思路似乎为解决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路径,但如何界定AI生成结果中是否存在人类的控制力和贡献,以及如何划定控制力与贡献的界限,在个案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相较于Word、PPT、Photoshop、Premiere等传统创作辅助软件,AI能力的介入使得AIGC场景下人类的贡献与最终生成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疏离和抽象。AIGC产品所固有的生成结果随机性、跨模态等特征,决定了人类无法再像使用传统软件那样掌控AI生成内容的每一处细节。如果对人类的参与程度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认为人的智力投入并不需要达到完全决定最终表达的程度,而只需要通过对提示词、参数等的选择安排对表达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大概率会推导出AIGC构成作品的结论;反之,如果认为人类的智力投入需要完全决定最终表达,两者之间需要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则更可能会推导出AIGC不构成作品的结论。这种判断尺度的差异,也是导致当前对AIGC法律属性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也就是创作作品、为作品贡献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创作的法人)。在AIGC生成的过程中,有自然人介入和参与的部分大体集中在产品开发和使用两个环节。在AIGC构成作品,即AIGC中存在人类独创性贡献的情况下,理论上,AIGC的权益归属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AIGC的内容来源于开发者的预设。在此情况下,AI最终生成的内容均由开发者预先设定,使用者只能按既定的规则和流程使用AI产品,不能随意增添开发者没有设定的素材。由于使用这类AI产品生成的内容都属于开发者预设的范围,体现的是开发者对素材的取舍、安排,因此,AIGC的著作权被认定为归属于开发者的可能性较大。

  (2)AIGC的内容来源于使用者的输入。在此情况下,AI产品的主要功能是辅助用户进行创作,用户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控制生成内容的具体表达。与之相应,AIGC的著作权被认定为归属于使用者的可能性较大。

  (3)AIGC的内容来源于开发者、使用者双方。这类AI产品生成内容的过程与两人合作创作的过程类似,可能会与使用者存在多轮交互,根据使用者的需求分别提供开发者预设的不同素材威廉希尔官方网站,共同形成新的内容。此时,AIGC作为开发者和使用者“合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被认定为由开发者、使用者共同享有的可能性较大。

  但从当前主流AIGC产品的形态来看,在AI技术研发者、AI使用者两者中,AI技术研发者往往更关注构建并优化算法本身,而缺乏对于AI在使用时输出的海量具体生成内容在创造性方面的思考和要求,尽管在内容生成的过程中,AI技术研发者会考虑通过算法设计规避包括政治宗教、伦理道德、公共秩序等方面的话题讨论,亦可能使用人工识别数据标签训练额外的违规内容识别模型,将其内置于AIGC的算法中,以此剔除AIGC中违法违规、违反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内容从而影响最终的内容,但该等行为更多是为了遵守普遍的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要求,很难解释为AI技术研发者对于AIGC的独创性智力活动,因此,AI技术研发者成为作者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详见《ChatGPT出品:谁是作者?》一文),而在前述AIGC侵权案等国内司法判例中,法院亦认定各案中的涉案内容是基于AI使用者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AI使用者的个性化表达,故AI 使用者是涉案内容的作者,享有涉案内容的著作权。

  尽管如此,在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前AIGC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还不甚明朗的情况下,通过用户协议等方式对AIGC的权益归属进行约定有助于AIGC的后续利用和争议解决(在前述S案中,法院在判断涉案图片的权利归属时亦对产品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了考虑),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

  从当前国内的实践来看,各平台的用户协议等规定中都会对基于AI使用者输入内容所自动生成的输出结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约定。其中,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平台所有的情况较为少见,更为常见的是约定AIGC相关的知识产权归属AI使用者所有,但AI使用者需要许可平台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免费的、永久的、可分许可的使用权利,包括用于对AIGC进行复制、修改、进一步利用等。

  除此之外,部分平台选择将CC0 1.0协议[13]纳入平台协议体系中,用以处理AIGC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CC0 1.0协议是适用于全球范围的一套版权共享协议,该协议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CC0 1.0协议适用于其作品的主体即放弃了其根据版权法在世界范围内对作品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所有相关权和邻接权,从而将作品放入公有领域。任意主体均可复制、修改、传播和表演该作品,甚至用于商业目的,而无需取得权利人的任何许可。值得注意的是,CC0 1.0协议并不影响任何人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亦不影响权利人对于该作品或如何使用该作品所拥有的权利,如公开权或隐私权。除非另有明示声明,否则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该作品的权利人不对作品作任何保证,亦不对作品的所有使用负任何责任。

  整体而言,随着AIGC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也在不断更新和探索,以保持与时代发展的同步。除了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分析外,有一个更为原点的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思考:我们究竟是否需要对AIGC赋予法律保护,为什么要对AIGC赋予法律保护?可能当我们对这个问题得出相对确定的结论之后,在对AIGC法律属性的分析上,我们会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和逻辑起点。

  [3]雷献和、赵琪与张晓燕的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1号)

  [5] 参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